权威发布|浙江高院:以下15种行为,均为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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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已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79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6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进一步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解答
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浙江高院历来高度重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先后下发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虚假诉讼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审判实践中暴露出识别难、移送难、处罚难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诉讼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现就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1. 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
2. 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3. 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4. 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5.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
6. 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7. 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8.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二)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
1. 在立案过程中,通过捏造当事人信息或与他人串通虚构当事人信息等方式骗取法院立案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2. 捏造、伪造租赁协议虚构债权债务;
3.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 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行为;
5. 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6.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
7.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1. 履行告知义务。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应在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的民事诉讼须知等材料中列明进行虚假诉讼行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还应充分利用12368短信平台、移动微法院等进行告知。
2. 进行关联检索。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应对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重点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卷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应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主动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检索情况以备忘录等形式制作工作记录并附卷,或在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中予以反映。
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进一步完善法院审判信息系统,通过审判信息系统向立案、审判人员自动提示其他法院、其他法官正在审理、执行或已经审结、执结的关联案件。
3. 加强警示提醒。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并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1.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外人的举报、申诉、再审申请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
2.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
3. 人大、政法委、纪委(监察委)、信访部门等机关、组织移送;
4. 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
5. 其他途径。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申诉、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针对虚假民事诉讼提起的抗诉、检察建议,以及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发现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由审判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及时接访立案或再审。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成立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负责虚假诉讼的审查、处罚建议以及是否向公安机关移送等事项,并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加强审查,根据具体案情采取下列措施:
1. 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2. 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 依职权调查取证;
5. 向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通报情况,并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
6. 邀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士等参与审查;
7. 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8.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发现案件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向庭长汇报,并提请虚假诉讼甄别小组进行讨论。
法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未能识别虚假诉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人民法院决定移送公安机关的虚假诉讼案件,由各法院指定的统一移送部门在5日内将可以证明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下列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1. 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2. 具体线索来源的材料;
3. 相关涉案案件基本情况的材料;
4. 涉嫌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初步材料;
5. 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初步材料;
6. 其他相关材料。
统一移送部门及承办法官要及时跟踪移送案件查办进展情况,并制作备忘录。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未在规定的30日内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的或者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1. 立案阶段。立案阶段经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2. 审理阶段。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对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或当事人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予准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
3. 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一定程序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请求,提出再审建议或司法建议;案外人因裁判文书涉及虚假诉讼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节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失信惩戒等制裁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训诫,训诫以口头方式进行,并责令其出具悔过书。
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 虚假诉讼行为未造成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判决不当的,且未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处3日至15日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视情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3日至15日的拘留。
2. 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尚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50000元至80000元的罚款,并处5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1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5日至15日的拘留。
3. 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并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对行为人处以8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并处10日至15日的拘留;行为人系单位的,应处以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10日至15日的拘留。
实施以上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1. 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2. 在庭审中进行诚信诉讼宣誓后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
3. 虚假诉讼行为系在二审、再审期间发现的;
4. 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全省各级法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制度,将查实的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在“信用中国(浙江)”上公布,并逐步将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纳入“五类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引”名录。同时应将列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行为人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信用惩戒。
对于已被列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员名单的当事人再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加重其证明责任,提高证明标准;双方对事实有争议的,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当事人对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虚假诉讼造成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对于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进行处理,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慎用缓刑。
十三、如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处理和制裁?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以训诫、罚款或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虚假证据而向法院提交,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向法院提交的;
2. 指使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3. 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虚构法律关系和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实施上述行为的诉讼代理人系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还应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给予其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限制其代理行为或吊销其执业证书。
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以及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还应书面建议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机构、公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还应书面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将相关情况函告仲裁机构。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国家机关或其他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权的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并将问题线索按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一律从严处理。
全省各级法院应当加强虚假诉讼案件的信息录入与管理工作。对于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自动提取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行为人的姓名名称及其诉讼地位、司法制裁措施、移送公安及定罪量刑情况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向立案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自动提示或向有关部门推送。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司法制裁措施的,全省各级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司惩字”单独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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